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3年度,237號
TYDM,113,審金簡,237,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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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娟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373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淑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 匯款」應更正為「提領一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淑 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金融帳戶資料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 詐騙告訴人方妤庭,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 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 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是本案被 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 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 ,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已依諾履行完畢,有被告陳明之和解書、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之手機入帳通知截圖畫面在卷可 參,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此次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諾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 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並未取得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 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 ,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收受贓 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78號
  被   告 林淑娟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娟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 為代價,於民國112年3月5日,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上海帳戶)、大兒子張○杰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張○杰 帳戶)、小兒子張○豪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張○豪帳戶),以及父親 林江淵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林江淵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之詐 欺集團成員,即以「九乘九線上商城客服人員」之名義,向 方妤庭佯稱:解除重複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附表所 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旋即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出。嗣方妤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妤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淑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僅坦承除提供本案上海帳戶、張○杰帳戶、張○豪帳戶、林江淵帳戶外,亦同時提供自己及丈夫張勝煌之渣打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共計6張提款卡之事實。 2、僅坦承於000年0月間,就於臉書家庭代工之群組上看見「千萬不要相信代工需要存摺、金融卡,這都是詐騙」之訊息,且當時家人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PETTY碧卿」之人,都有告知該等需要金融卡之代工,均為詐騙之事實。 3、僅坦承提供帳戶時,就覺得有異,但對方告知每張提款卡有5,000元補助,所以仍提供6張提款卡,直至帳戶被警示方報案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方妤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詐騙,以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張○杰帳戶、張○豪帳戶、林江淵帳戶之事實。 4 本案上海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上海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網友 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辯稱:我也是 被騙等語。惟查:
(一)觀諸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PETTY碧卿」之人,於案發 前即110年9月30日之對話紀錄,如下:
  【被告】我們公司入職是不需要押金、不需要存簿,但會需 要提款卡寄到公司,實名制購買材料,你的提款卡裡面不需 要有錢。(被告應該是直接轉發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給「PE TTY碧卿」)我問了,都是要給提款卡的,他們(應該是被



告家人)說不行。
  【PETTY碧卿】好奇怪ㄛ
  【被告】所以呀,我有找都是這樣的...我先不接,就是了  【PETTY碧卿】貼文(內容:千萬不要相信代工需要存摺、 金融卡,這都是詐騙)這個都不要相信是騙人的。(二)是被告早於110年9月30日尋找家庭代工時,就已藉由家人、 朋友識破詐欺集團之詐術,而未提供任何帳戶,顯見被告對 於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認識之人,易生不法,並非無任何 預見可能性;惟被告於本案112年3月5日,卻同時提供6張提 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原因無非係每張提款卡有5,00 0元補助金,即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將個人利益之考量 ,置於他人財產法益之上,對於他人是否會因自己提供帳戶 而受害乙節視而不見,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是主觀上與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無任何不同(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45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714號刑 事判決意旨),故難僅以被告辯稱其亦係受騙之情,即認被 告提供上開帳戶遂行詐騙時,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2年3月8日晚間8時31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林江淵帳戶 112年3月8日晚間8時32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林江淵帳戶 112年3月8日晚間8時34分許 2萬123元 本案林江淵帳戶 112年3月8日晚間8時35分許 2萬123元 本案張○豪帳戶 112年3月8日晚間8時37分許 1萬2,108元 本案上海帳戶 112年3月8日晚間8時43分許 4萬9,973元 本案張○杰帳戶 112年3月8日晚間8時45分許 2萬38元 本案張○杰帳戶 112年3月8日晚間8時48分許 7,108元 本案張○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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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