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898號、第4018號、第4019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5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林佑鴻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佑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謝少淇、鄭力祥及被害 人蔣貞珊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 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 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 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件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 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 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 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併此指明。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 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 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 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 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 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 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89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01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019號
被 告 林佑鴻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鴻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 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
子提款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 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林佑鴻為獲取 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晚間8時23分許前某時許,在桃園市 大園區某便利商店,將自己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彰銀帳戶)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社群網站FACEBOOK,將提款卡 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做為向他 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對謝少淇、鄭力祥、蔣貞珊施用詐術,致謝少淇、鄭力祥、 蔣貞珊陷於錯誤,遂匯款至林佑鴻彰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 並隨即將該款項領出,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二、案經謝少淇、鄭力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彰化 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佑鴻於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林佑鴻為獲取報酬6,000元,將彰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被告寄出彰銀帳戶提款卡時,彰銀帳戶內無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少淇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謝少淇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謝少淇之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4 證人即告訴人鄭力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鄭力祥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鄭力祥之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翻拍照片、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6 證人即被害人蔣貞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蔣貞珊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之事實。 7 被害人蔣貞珊之交易明細表 8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4月25日彰作管字第1120031851號函附被告彰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告訴人謝少淇、鄭力祥、被害人蔣貞珊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之事實。 2.告訴人謝少淇、鄭力祥、被害人蔣貞珊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後,該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 助犯。而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謝少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謝少淇,佯稱:因系統當機將告訴人謝少淇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ATM,以停止自動扣款云云。 112年3月18日晚間8時49分許 14,008元 112年3月18日晚間8時54分許 8,015元 2 告訴人 鄭力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鄭力祥,佯稱:告訴人鄭力祥成為VIP會員,故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TM,始能取消云云。 112年3月18日晚間8時43分許 34,123元 112年3月18日晚間9時7分許 16,012元 3 被害人 蔣貞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蔣貞珊,佯稱:將被害人蔣貞珊誤設為VIP會員,須依指示匯款,始可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3月18日晚間8時23分許 26,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