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善淵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張智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緝字第12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善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法條欄二第17 至18行「111年度訴字第136號」應更正為「112年度訴字第1 36號」;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善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郭育誠」之成年人(下稱「郭育誠),就本案對告訴人江
金燕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 係使告訴人江金燕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予該集團使用之帳 戶,而後由被告將贓款領出,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 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 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張育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被 告知悉為3 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 所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犯罪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 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民國112 年6 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 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所涉金融帳戶資料供為詐欺犯罪之用, 更於告訴人匯款後將贓款提領轉交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 額之困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經濟金融秩序,自應予以 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所犯洗錢 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本案告訴人遭詐 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詐欺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
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 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 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陳並未取得任何報償, 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分工提供金融帳戶、提 領贓款暨轉交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告訴人受詐騙匯入而後遭被告提領之款項,已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 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
被 告 張善淵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居屏東縣○○市○○街0○0號 指定送達代收地址:高雄市○○區○ ○○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張志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善淵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 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 別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 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飾詐 騙所得去向、所在。詎張善淵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育誠」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4月間,將其 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不詳方式,提供予年籍不詳 自稱「郭育誠」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同年3月中旬起,對江金燕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致江金燕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7日10時許,在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八德分行,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上揭中 國信託帳戶內,旋經張善淵依指示提領,上繳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嗣經江金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金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善淵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交 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郭育誠」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之事實。 2 告訴人江金燕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詐騙而匯款150萬至本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遭詐騙之投 資網站頁面截圖、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詐騙而匯款150萬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4 本案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詐騙而匯款150萬至本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 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 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 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 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參照)。又 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 防制法立法目的除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 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 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 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 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 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經查,本案之 被害人,與被告前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號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087號判決之被害人均 不相同,且觀諸卷附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 知本案與前案均非為同一次之提領行為,時間上仍可區隔, 故本案不僅施用詐術之時間、對象、內容與前案均不同,被 告提領贓款之時間亦先後有別,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自應予分論併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且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