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耀賢
被 告 劉采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劉采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一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采潔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及交易工具,並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
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將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
月29日15時16分許,將其申請、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等數個金融帳戶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訊
,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上開帳戶,旋遭該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采潔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曉旻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街口支付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
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李曉旻經本院調解成
立,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犯後坦承罪行,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足認其悔意甚殷,堪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與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四、沒收:本院查無確據可證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有何金錢 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五、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190號移送 併辦部分,認被告另於112年3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提供其申設之全盈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登入帳號、密碼等資訊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於112年3月29日17時44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誠品 書局員工致電蕭清芫,佯稱該書局因內部遭駭客入侵致其帳 號已被自動升級會員,須依後續銀行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始 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蕭清芫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 29日20時9分、12分許,匯款4萬9,987元、4萬9,988元至上 開全盈支付帳戶,旋遭不詳成員轉出而提領一空,亦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予審究乙節,惟 查,訊據被告固承認有註冊上開全盈支付帳戶,但稱其自己 沒有使用過,也沒有提供給別人用,(法官問:全盈支付是 綁定你郵局的帳戶,你有把郵局帳戶提供給他人用嗎?)當 時跟我拿街口支付的人,要登入我的街口跟我拿了兩個驗證
碼,第一個驗證碼說錯誤,要我再收另外一個,我懷疑會不 會是對方自己登入我其他的電子支付,當初會申請全盈支付 是跟全家的會員有關,全盈支付跟街口支付都是綁定我所用 相同的行動電話門號(詳卷),有可能是對方叫我收驗證碼 ,我給對方後而被改為0917****55(詳卷),這支門號不是 我的,我也沒有用過,我目前郵局的帳戶都是收小朋友的補 助款,現在還有在使用等語,另本院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 確有提供全盈支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尚難認被告有併辦 意旨所指罪嫌,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李曉旻 於112年3月29日以臉書暱稱「嚴美鳳」聯繫李曉旻,佯以「蝦皮拍賣」買家之名義,向李曉旻佯稱需簽署有關買賣之金流協議以便下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9日15時16分許 新臺幣1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