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130號、第57765號、第59258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3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博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之「張博森與姓名、年籍均不 詳,暱稱『小鴨』之成年人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張博森與姓名、年籍均不 詳,暱稱『小鴨』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之「張博森再依『小鴨』指示 將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提領、轉出一空」應更正為「張博森 再依『小鴨』指示,於112年4月10日12時30分至17時50分間 ,分別提領或轉出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共新臺幣( 下同)15萬元」。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博森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鴨」就本案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 集團得以利用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附件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劉錦通、柯寬治及被害人許原讚等人詐欺取財,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 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
(三)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 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 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 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 ,恐嫌失當。準此,附件附表一之告訴人劉凱晏及被害人 紀威充雖各自有2次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行為,惟此係告訴 人劉凱晏及被害人紀威充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 ,應認係告訴人劉凱晏及被害人紀威充同一財產法益遭受 侵害,只各成立詐欺取財罪一罪。
(四)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數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之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就被告對告訴人劉凱晏及被害人紀威充所匯款項之多次 提領行為,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各論以1個一般洗錢罪。(五)被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七)被告就附件附表一所示2次一般洗錢犯行、就附件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之幫助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八)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 嚴苛,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論處。查被告於偵查中均已坦承洗錢犯行,
爰各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 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並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利 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 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 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劉凱晏、劉錦通、柯寬治及被害 人紀威充、許原讚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依卷內證據資料 ,無法證明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提領款項時受有 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共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 予被告,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宣告沒收。
(二)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
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 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130號
112年度偵字第57765號
112年度偵字第59258號
被 告 張博森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森與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鴨」之成年人及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時,透過通 訊軟體Messenger無償提供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訊(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予「小鴨」,供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連線銀 行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紀威充、劉凱晏分別 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紀威充、劉凱晏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連線 銀行帳戶內,張博森再依「小鴨」指示將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提領、轉出一空,再依指示至指定之處所交付現金與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紀威充、劉凱晏驚覺遭詐騙後 向警方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張博森可預見將金融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 犯罪工具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1年6月12日某時,在臺南市新營區火車站前圓環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無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 ,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鄭柏文(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另經警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設之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柏文之中信銀行帳戶 )內,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出之他金 融帳戶。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驚覺遭詐騙後向警方報警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劉凱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劉錦通、柯寬 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博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提供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予「小鴨」,並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出一空;於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凱晏、劉錦通、柯寬治與證人即被害人紀威充、許原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劉凱晏提供之手機轉出交易成功截圖2紙、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TikTok」、「陳雅婷」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劉凱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劉錦通提供之手機轉帳成功截圖、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傳送之簡訊簡圖、APP手機操作頁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匯豐投信 周婉琴」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劉錦通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鄭柏文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柯寬治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告訴人所有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帳戶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匯豐投信 周婉琴」、「Clover 安安(愛心圖示)」間之對話紀錄、「匯豐投信」APP之手機操作頁面、 證明告訴人柯寬治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鄭柏文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被害人許原讚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匯豐投信 周婉琴」、「Claire 語安」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許原讚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鄭柏文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本案連線銀行、鄭柏文之中信銀行帳戶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款項匯入、輾轉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 小鴨」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數次提領款項之 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劉凱晏、 被害人紀威充之財產法益,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款項、匯入帳戶 證據 警察機關 案號 1. 紀威充 (未提告) 112年4月初起,假樂天購物網站平台投資買賣詐騙 ⑴112年4月10日12時10分許、5萬元 ⑵112年4月10日12時12分許、1萬元 均匯款至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出一空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帳戶交易明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57765號 2. 劉凱晏 (提告) 112年3月18日起,假投資詐欺 ⑴112年4月10日10時58分許、3萬元 ⑵112年4月10日10時59分許、3萬元 均匯款至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出一空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手機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告訴人與「Tiktok」、「陳雅婷」間之對話紀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59258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款項、匯入第二層帳戶 警察機關 案號 1. 劉錦通 (提告) 111年5月17日起,假詐騙詐騙 111年6月27日10時21分許、5萬元、鄭柏文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6月27日10時22分許、60萬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57765號 2. 柯寬治 (提告) 111年6月3日起,假詐騙詐騙 ⑴111年6月28日10時2分許、50萬元 ⑵111年6月30日9時40分許、50萬元、鄭柏文之中信銀行帳戶 ⑴111年6月28日10時18分許、50萬元 ⑵111年6月30日9時58分許、75萬元 3. 許原讚 (未提告) 111年5月19日起,假詐騙詐騙 111年7月1日13時23分許、35萬元、鄭柏文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日13時25分許、3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