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3年度,175號
TYDM,113,審金簡,175,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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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IEN DUNG(中文姓名:范進勇,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59、352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HAM TIEN DU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更正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第3行記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 8行記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第11行記載「帳戶內」後補充「,並旋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PHAM TIEN DUNG即以此方 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HAM TIEN DUN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 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PHAM TIEN DUNG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論處。
 2.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洗錢防制法雖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 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 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依該規定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其修正草案總說明亦記載「 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 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是該增訂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 ,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之意,且上 開增訂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 保護法益亦有異,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PHAM TIEN DUNG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李芊樺、被害人廖健志等2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予他人使用,致本案郵局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 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告訴人李芊樺、被害人廖 健志均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 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且 與到庭之被害人廖健志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有本院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7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 卷第29-3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 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人數及受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在電力工廠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素行尚端,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 承犯行,與到庭被害人廖健志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業 如前述,經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 29頁),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 控制能力亦無異常,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被害人廖健志經本 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 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74號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被害人廖健志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 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沒收
 ㈠被告PHAM TIEN DUNG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並未因提供本案 郵局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 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李芊樺、被害人廖健志遭詐騙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之款項,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



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 ,居留效期至民國115年3月2日,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32959卷第51頁),本院審酌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在臺期間有正當工作,本案所犯並非 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 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959號
112年度偵字第35203號
  被   告 PHAM TIEN DUNG(越南籍,中文名:范進勇



            男 27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PHAM TIEN DUNG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 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與VO DINH CHAU(所涉詐欺犯行,另行通緝)所屬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揭帳戶提款卡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揭帳戶內。
二、案經李芊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PHAM TIEN DUNG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提供上揭帳戶與VO DINH CHAU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芊樺、被害人廖健志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附表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上揭帳戶之事實。 3 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上揭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附表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上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請從一重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 (112年度偵字第32959號) 李芊樺 (提告) 李芊樺於112年4月6日某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交易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9時22分許 2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2 (112年度偵字第35203號) 廖健志 (未提告) 廖健志於112年4月6日某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交易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9時16分許 4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6日19時18分許 4萬9,981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6日19時23分許 1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74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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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