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3年度,136號
TYDM,113,審金簡,136,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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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秋賢

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2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26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段秋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原載「柯緣、古忠正 匯款50萬(柯緣)、6萬(柯緣)」,應更正為「柯緣、 古忠正各匯款50萬(柯緣)、6萬(柯緣)」。(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紀錄及交易明細、被 告段秋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2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告訴 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 件各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 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 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 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2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26號
  被   告 段秋賢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秋賢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告以帳號後代為提領、轉匯,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 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提供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 000000號(以下簡稱A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以下 簡稱B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供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 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 2年2月14日,向閔薇薇、柯緣、劉淑華古忠正王素真詐 騙,致其等陷於錯誤,王素真閔薇薇、柯緣、劉淑華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30元(王素真)、116萬5000元( 閔薇薇)、38萬(柯緣)、33萬7000元(劉淑華)至A帳戶 ,柯緣、古忠正匯款50萬(柯緣)、6萬(柯緣)、28萬( 古忠正)至B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閔薇薇、柯緣、劉淑華古忠正王素真告訴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段秋賢之供述。
(二)告訴人閔薇薇、柯緣、劉淑華古忠正王素真警詢之指 訴。
(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四)匯款紀錄及交易明細。
(五)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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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