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芷靈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59597 號)暨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4025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芷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 事實欄部分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古芷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 SweetRing 暱稱「銘」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騙如 附件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各該告訴人,而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 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起 訴書暨併辦意旨書所載各該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 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民國112 年6 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因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故本案無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402 5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 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 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各該告訴人 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對其犯行終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並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並未拿到提供金融帳戶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資料暨密碼而取得對價之情形, 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收受贓 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59597 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4025號併辦意旨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附表編號1 「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新臺幣)」欄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編號4 「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新臺幣)」欄 112 年7 月28日11時00分許 112 年7 月28日11時37分許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597號
被 告 古芷靈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 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芷靈能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 為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華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古芷 靈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先於000年0月間以「投資股票賺錢為前提」假投資為由 吸引林素麗至「資豐e點通」網站進行投資,致林素麗陷於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28日9時38分、55 分依序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至 上開帳戶。嗣經林素麗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林素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芷靈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7月28日前某時,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銘」。 2 告訴人林素麗於警詢時之陳述 告訴人之受詐欺過程,且將10萬元款項匯進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之受詐欺過程,且將10萬元款項匯進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當初是在 交友軟體上認識「銘」,他說他是住在香港的臺灣人,跟我 要上開帳戶說是要寄生活費給我,他說要先把錢轉到我的帳 戶,再轉到他的帳戶,以此避稅等語,然考以被告自承不知 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亦未提供對話紀錄以證所辯虛實,且縱 其所辯能採,然被告既為有正常智識及工作歷練之成年人, 有基本社會經驗,而政府機關十數年來已大力宣導或新聞報 導帳戶出借成為詐欺人頭帳戶等情不遺餘力,其當能預見提 供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無法確認之人,可能遭幫助詐欺集團 所用,然為圖能貸得較高額度貸款之小利仍執意提供,將獲 利風險轉嫁與社會,致上開帳戶終遭不詳詐欺集團執為詐欺 人頭帳戶,而不違其本意,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三、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5號
被 告 古芷靈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 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審金訴字303號(達股)之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古芷靈能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前之某不詳時 間,將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銘」使用。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古芷靈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案經唐書志、李沅瑾、廖文英、梁秀蘭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古芷靈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唐書志、李沅瑾、廖文英、梁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各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 、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古芷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被告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古芷靈前因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而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959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審金訴 字303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 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 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 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1 唐書志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2年7月28日9時13、14分許,依序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李沅瑾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2年7月28日9時31、34分許,依序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3 廖文英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2年7月28日9時45分許,自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臨櫃提款之方式,匯款30萬元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4 梁秀蘭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2年7月28日11時00分許,臨櫃提款之方式,匯款10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