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醫簡字,113年度,2號
TYDM,113,審醫簡,2,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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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醫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添泉


選任辯護人 劉宗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醫偵
字第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添泉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之寬譜遠紅外線治療儀壹臺及「低能量遠紅外線照射療法」廣告看板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添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醫師法第28條所謂「醫療 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 ,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 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 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 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 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 12年7月28日前某日起,在前址蔘藥行內,所為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之犯行,係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醫療業務, 乃係基於同一目的,反覆為同種行為,在行為概念上,縱 有多次執行醫療業務之舉措,依上開說明,仍應以集合犯 之實質上一罪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一罪。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 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 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 合法之理想。本院審酌被告違法執行醫療業務,所為本案 犯罪手段、情節,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 自無量處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最低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之 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該條規定適用。辯護人 主張被告有情堪憫恕情形云云,自不足採。
(四)爰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 醫療業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其目的除保障合法 取得醫師資格之人執業權利外,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 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 得合法資格醫師之醫療服務,並確保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 ,從而被告違法執行醫療業務,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本院為使被告 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 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倘被告 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扣案之寬譜遠紅外線治療儀1臺及「低能量遠紅外線照射 療法」廣告看板1個,均屬被告所有且係非法執行醫療業 務之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 有明文。被告所犯本案獲利為其2、3位客戶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200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本 院審醫訴卷第61頁),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 得認定被告得款200元(100*2),該款項自屬犯罪所得並 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 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 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醫偵字第31號
  被   告 吳添泉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添泉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之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 竟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前某 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經營「國祥蔘 藥行」,刊登醫療廣告及從事醫療行為,並對外招攬不特定 病患,嗣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因接獲民眾陳情於112年7月28日 至上址稽查,見後方房間牆上有「低能量遠紅外線照射療法 」廣告字樣,現場查獲寬譜遠紅外線治療儀1臺,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添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在上址,有向廠商租用寬譜遠紅外線治療儀,並提供予不特定人使用,且上址房間內掛有「低能量遠紅外線照射療法」廣告字樣,並有收客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醫事管理科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上址,有向廠商租用寬譜遠紅外線治療儀,並提供予不特定人使用,且上址房間內掛有「低能量遠紅外線照射療法」廣告字樣,而於稽查當時,有不特定人正在進行拔罐,且被告稱「如果拔罐效果不好,會再提供低能量遠紅外線照射療法,使用寬譜遠紅外線治療儀,照射客人之患處」等語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醫事管理科稽查工作紀錄表查扣清單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上址,所使用之寬譜遠紅外線治療儀1臺及「低能量遠紅外線照射療法」廣告字樣遭查扣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及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資料各1份。 證明寬譜遠紅外線治療儀係屬醫療器材,且被告並未取得合法醫師之資格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添泉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醫師資 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醫師法第28條前段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 41 條之 6 第 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 41 條之 7 第 4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 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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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