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8號
TYDM,113,審訴,8,202405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鵬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04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鵬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鵬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搶奪 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 亦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實不足取,應予懲處,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從事水泥工之工作等一切情 狀(詳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至被告搶奪之皮夾1只,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然慮及前開財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劉卉壎乙節,此 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考(詳偵卷4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048號
  被   告 黃建鵬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鵬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號麵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 ,趁劉卉壎用餐且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劉卉壎置放於桌 面上之皮夾1只後逃逸。嗣經警方據報並循線追查,復於同 日晚間9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市場內,將 黃建鵬逮捕到案,並自黃建鵬逃逸路徑間,扣得黃建鵬所搶 奪之皮夾1只。
二、案經劉卉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卉壎、證人黃芳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警方密錄器畫 面3張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 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 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 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 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 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 立搶奪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所奪取之皮夾1只原置放在告訴人劉卉壎面前, 然被告竟公然、趁告訴人不備狀態,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該 皮夾1只,以排除告訴人之支配,並非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 況秘密為之,自應論以搶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