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偵字第527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坤瑞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應更正為「以104 年度審訴字 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19至21行「上開 各罪經法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6 年10月,各罪接續執行,嗣 於民國111 年4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應更正為「上開各罪經法院分別定期應執行刑,接續執 行,嗣於110 年4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迄111 年4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第26至27行「海洛因3 包後,無故以予持有之,迨於同 日23時40分許,張坤瑞駕駛車牌號碼為為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應更正為「海洛因1 包後,復自行分裝成3 包,無故 以予持有之,迨於同日22時50分許,張坤瑞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28行「大興西路1 段46號旁」應 更正為「大興西路1 段43號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證據補充「被告張坤瑞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自 白」、「現場照片」(見毒偵卷第30頁正反面),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 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 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 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
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 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 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 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 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 被告施用毒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 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且此時持有 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 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 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 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其取得純質淨重逾10公 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縱從中取出一部分供己施用,其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不法內涵,既顯低於其加重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難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吸 收」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再者,被告於本案被 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63 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經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毒抗字第511 號駁回抗告後確定,被告尚未執行該次觀 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未曾就 被告持有、施用毒品等行為科以刑罰,揆諸上揭意旨,被告 本案持有逾法定數量第一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非前述施 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得涵蓋,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自 無礙於刑罰與保案處分雙軌併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更正事項欄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
,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72年度台上字第 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因我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車牌燈未亮,員警向我盤查,在我打開車門下 車時,員警就目視到我車門置物處上有1 支疑似摻有海洛因 香菸,員警又問我是否還有攜帶其他違禁品,我就主動將車 門旁的海洛因1 包交予員警等語(見毒偵卷第9 頁)。足見 被告經警盤查下車時,員警已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員警已 有客觀事實,合理懷疑被告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情,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海洛因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猶漠視法令禁制而非 法持有,且其持有重量達純質淨重10.61公克,所為非但助 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 俗,殊非可取,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持有毒品係供被告自己 施用,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所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參酌被告素行、智識、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且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第 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 扣押物品 備 註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含包裝袋3只) ㈠粉末檢品3 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1.49公克(驗餘淨重21.33公克,空包裝總重1.60公克),純度49.35 %,純質淨重10.61公克。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卷第78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746號
被 告 張坤瑞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坤瑞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於民國104年3月31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2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4年6 月16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桃園
地院於104年12月29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9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7 年11月5日,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8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 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3月15日,以10 5年度上訴字第30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2次)確定,再因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上訴 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 經最高法院於105年6月2日,以105年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5年7 月19日,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8日,以1 06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末因竊盜、 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2月27日,以107年度上 易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 法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6年10月,各罪接續執行,嗣於111年 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張坤瑞明 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1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力 行路「大聯盟網咖」外,以新臺幣65000元之價格,向一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猴」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3包後,無故以予持有之,迨於同日23時40分許,張坤瑞 駕駛車牌號碼為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張坤瑞所有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3包(純質淨重10.61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坤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佐,而該扣押物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且其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影本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張坤瑞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純質
淨重10.6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