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聲字,113年度,9號
TYDM,113,審聲,9,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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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紘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等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紘賢因另有相牽連之案件在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故聲請移轉管轄至該法院等語。二、按聲請移轉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因法律或事實 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 者為限,又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處所謂該管法院,係指有管轄權法院之直接上級法 院而言;復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處所謂犯罪 地,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 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組織犯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7號審理中。依起訴書之記 載,聲請人之犯罪地點係在桃園區,此犯罪行為地為本院所 管轄,依前開說明,本件由本院管轄自於法無違。且查本件 無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 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矧聲請人本應向本院與所請移轉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聲請移轉 管轄,而非向本院為之,其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屬無 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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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