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90號
TYDM,113,審簡,90,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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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耀賢
被 告 黃宇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86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宇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宇賢於民國110年11月7日4時許,瀏覽社群網
站Facebook(下稱臉書)釣蝦社團時,見吳祐宇刊登欲購買
釣蝦竿之訊息,認有機可乘,明知其並無釣蝦竿可供出售,
自始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先取得不知情之邱騰輝(所涉詐欺取財罪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後,以臉書暱稱「黃
宇賢」向吳祐宇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3,980元出售釣
蝦竿,若有意購買,須先支付定金1,500元,餘款貨到再付
等語,致吳祐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1,500元匯入本案帳戶
黃宇賢詐得該筆款項後,旋告知邱騰輝上開1,500元,除
償還先前欠款外,並委託邱騰輝代購800元遊戲點數,邱騰
輝因而以臉書傳送面額800元之遊戲點數儲值序號予黃宇賢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宇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邱騰輝、告訴人吳祐宇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陳述。
 ㈢本案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交
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邱騰輝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
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年
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本案被告詐得1,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或實際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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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