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784號
TYDM,113,審簡,784,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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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45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1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子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子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機車1輛固然 分屬被害人李沄峰、告訴人鍾俊祥所有,惟被告係基於同一 犯罪計畫,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在密接時間、相近地點下 手行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論以接續犯;其以一行為同時竊得被害人李沄峰、告訴人 鍾俊祥所有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 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 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 告前案所犯有同質性之竊盜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中亦有竊盜案件,其罪質 類型與本案所犯竊盜之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 完畢而有所警惕,且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 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 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 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一時方便,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告訴人及被 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 為非是;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 李沄峰、告訴人鍾俊祥,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低暨被告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 輛,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分別發還被害人李沄峰 、告訴人鍾俊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3 、9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145號
  被   告 黃子凡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凡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⑵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 訴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 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9日清晨5時許,在桃 園市○○區○○街000號前,竊取李沄峰所有、置放於該處機車 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又至鄰近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持同型鑰匙發動鍾俊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竊取該機車後騎乘該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前妻劉雅玲( 另為不起訴處分)離去。嗣經鍾俊祥於同日上午7時許發現 該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追查, 而悉上情。
二、案經鍾俊祥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112年4月9日清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先竊取他人所有、置放於該處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又至鄰近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持同型鑰匙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該機車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劉雅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4月9日清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先取走他人所有、置放於該處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後,又至鄰近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持鑰匙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該機車搭載同案被告劉雅玲離去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鍾秉軒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鍾俊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停放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於翌(9)日上午7時許發現遭竊之事實。 4 被害人李沄峰於警詢中之指述 警方查獲被告後,取回之安全帽1頂,確為被害人所有之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紙 被告於112年4月9日清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竊取被害人所有、置放於該處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又至鄰近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持同型鑰匙發動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該機車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為警查獲後,帶同警方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湖中路238巷口,取回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安全帽1頂並予以扣押之事實。 7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遭竊之機車及安全帽,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領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竊取分屬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之機車及安 全帽,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 20號刑事裁定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僅1年餘,即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顯見被告毫無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 識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 竊得之前揭機車1輛及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本件犯罪所得。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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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