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崇逸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774
5 號),嗣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崇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故毀損告訴人柯勝峰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前 後輪、油門線等物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又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之刀片1 把,係其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雖屬得 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 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 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 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 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45號
被 告 趙崇逸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崇逸因與柯勝峰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9月5日凌晨2時30分,至桃園市○○區○○○街○○ 巷00號前,將柯勝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以刀片割破前輪及後輪、剪斷油門線、將輪胎放氣之方式 ,致上開機車因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柯勝峰。二、案經柯勝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崇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勝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車輛照片 3張、偵查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