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韓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5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韓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 第5 行「電動車」均應更正為「電動自行車」;另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劉韓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 ,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 ,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 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 輛,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NGUYEN TRINH TINH,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 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鑰匙1 支,係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3 頁)。雖屬得
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 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 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 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 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08號
被 告 劉韓星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韓星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凌晨4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見NGUYEN TRINH TINH(中文姓名:阮禎情,下 以中文姓名稱之)所有之電動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車鑰匙發動電門,徒手竊 取上開電動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案經阮禎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韓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阮禎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共20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