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LAM(中文名:范文林、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79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PHAM VAN LAM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 性影像之犯意之犯意」應更正為「性影像之犯意」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 條之1 第1 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
㈡又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 當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 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 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 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 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 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 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 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 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 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適用其中之最 適切之構成要件,依通說不外乎先判斷各構成要件間究為「 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再分別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吸收條款優 於被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定予以適用(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固係以一個竊錄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 319 條之1 第1 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二罪之構成要 件,然因上開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益 ,且以手機竊錄他人如廁時,攝錄其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該與性相關之如廁行為等性影像,既 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 ,則上開二個競合之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排除部分法之關 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至於罪責較 輕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 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於遊樂場女廁竊錄他人如廁 之性影像,所為嚴重侵害他人隱私,致告訴人留下難以抹滅 之陰影,顯欠缺尊重他人性隱私之觀念,並破壞社會善良風 俗,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 獲得告訴人原諒並賠償其損害;併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在臺期間竟犯本 案犯行,其犯行已經影響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隱私,本院認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 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319 條之1 至第319 條之4 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 條之5 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犯行所用,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 條之1 :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IPHONE XS MAX智慧型手機1 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9號
被 告 PHAM VAN LAM
(中文姓名:范文林、越南籍)
男 22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1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LAM(下稱范文林)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性影像之犯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20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熊嗨星樂園」之女廁內,待當時在 其隔壁之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如廁時,持其所使用 之IPHONE XS MAX手機,無故竊錄甲女之身體隱私部位即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恥之性影像影片(如偵卷內竊錄影像 光碟)。嗣經甲女察覺有異後大聲尖叫,范文林即離開廁所 ,經店內服務人員圍住,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甲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文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扣案手機錄影告訴人甲女如廁之過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持扣案手機偷拍告訴人如廁之過程,告訴人上完廁所後,始發現被告在拍攝;告訴人進入廁所時,其他兩間廁所就已經關起門來,待左邊廁所的使用者出來後,告訴人方接續使用,如廁過程中,未聽見另一間廁所有何動靜;隔板大約比偵查庭的側門還高,又偵查庭的側門高於176公分,但告訴人能清楚地看到被告的臉,且被告透過隔板上方拍攝隔壁廁所如廁畫面等事實。 3 法庭活動之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抬頭看到被告如何持手機拍攝之過程;被告身高約170公分,及與法庭的側門高度做相對比較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竊錄影像截圖9張、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1張、竊錄影像光碟、扣案之手機1支等 證明被告先進入女廁內,再持扣案手機錄影告訴人甲女如廁之過程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扣案手機錄影告訴 人甲女如廁之過程之事實,辯以:我覺得我是進入男女共用 的廁所,當時是急著上廁所,沒有注意到要使用外面的尿斗 ;我身高是170公分,當時我站在地板上,手機有舉起來, 我在廁所拍攝抖音影片,把手機拿高拍自己等語。惟查:女 廁內之隔板高於176公分,已如上揭所述,以被告約170公分 之身高,如欲持手機透過隔板上方拍攝隔壁使用者如廁過程 ,勢必要刻意墊高或站在馬桶上始能將持手機將鏡頭對著隔 壁廁所內的如廁過程。再者,被告辯以尿急,惟自卷附之監 視器畫面翻拍畫面1張可知,被告似未有著急上廁所之跡象 ,且如廁後仍持續在廁所內玩抖音高拍自己,未能聽見外面 敲門聲音之辯詞,亦與常情明顯有違,足徵被告所辯顯屬卸 責之詞,全然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又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 錄影方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 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適用。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工具及儲存本案竊錄 性影像電磁紀錄之物品,有前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竊錄影像截圖9張暨竊錄影像光碟在卷可 憑,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