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665號
TYDM,113,審簡,665,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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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智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242
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智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智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率爾徒手對告訴人譚瓊為 上揭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考量被告出手傷害方式、部位、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29號
  被   告 曹智勇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智勇譚瓊前為主雇關係,民國112年3月7日上午,2人在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工廠辦公室內因故發生糾紛, 詎曹智勇竟為此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9時30分許,在該 處以徒手方式將斯時坐在椅子上之譚瓊拽落地面並往工廠門 口方向拖行,致譚瓊因此受有鼻子擦挫傷、左胸部挫傷、左 腹部挫傷、左下肢挫傷疼痛等傷害。(譚瓊本件所涉傷害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譚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智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譚瓊發生糾紛,斯時並有以徒手方式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譚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前員工阮燕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阮燕兒有於上揭時、地聽聞告訴人大聲喊另名同事之名字後與同事前往查看,目擊被告拉告訴人,當時被告要將告訴人拉到門口,且證人當下有看見告訴人臉上有擦傷挫傷、紅腫及輕微流血,被告見證人等人前來查看遂放手,告訴人就打電話報警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鼻子擦挫傷、左胸部挫傷、左腹部挫傷、左下肢挫傷疼痛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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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