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623號
TYDM,113,審簡,623,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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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昌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0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金昌宏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夥同另三名共犯共同傷害告訴人二人,且於行為時 又以椅子、酒瓶等物毆擊之,行為之不法腕力之程度甚強、 被告等人持上開物品朝包括人體要害之告訴人頭部加以毆擊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其與告訴 人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達成調解,事後竟未履行(有本院電 話紀錄、告訴人二人之陳報狀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075號
  被   告 金昌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昌宏楊萬生鄭元瑋林宏任楊萬生鄭元瑋、林宏 任均另行提起公訴)因不明原因呂崇安、唐天其不滿,知 悉呂崇安、唐天其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凌晨3時許,受邀將 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世紀帝國KTV」參加游元綺之慶生 聚會,金昌宏楊萬生鄭元瑋林宏任即謀議屆時先藉故 挑起爭端,再一同出手毆打呂崇安及唐天其。嗣呂崇安及唐 天其果於該時出席上開聚會,金昌宏楊萬生鄭元瑋、林 宏任於同日凌晨4時許,即基於上述謀議,共同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聯絡,先問呂崇安「你在不爽什麼?」隨即共同 或徒手,或持包廂內之椅子、酒瓶等物,出手毆打呂崇安及 唐天其,使呂崇安受有腦震盪、臉部擦挫傷、雙上肢擦挫傷 、背部及頸部擦挫傷等傷害,唐天其受有左眼挫傷、左眉周 圍撕裂傷1公分、左頸部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嗣經呂 崇安及唐天其報警處理,經警方及本署檢察官循線調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呂崇安及唐天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昌宏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認識告訴人呂崇安之事實。 2 另案(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812號案件,下同)被告楊萬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楊萬生確於111年9月23日凌晨3時許,有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世紀帝國KTV」內參加證人游元綺之慶生聚會,而聚會中途,有發生打架事件之事實。 3 另案被告鄭元瑋於另案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鄭元瑋確於111年9月23日凌晨3時許,有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世紀帝國KTV」內參加證人游元綺之慶生聚會,而聚會中途,有發生打架事件之事實。 4 另案被告林宏任於另案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林宏任確於111年9月23日凌晨3時許,有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世紀帝國KTV」內參加證人游元綺之慶生聚會,而聚會中途,有發生打架事件之事實。 5 告訴人兼證人呂崇安於另案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有具結) 告訴人兼證人呂崇安受邀於111年9月23日凌晨3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世紀帝國KTV」,參加證人游元綺之慶生聚會,聚會中途,被告與另案被告楊萬生鄭元瑋林宏任藉故挑起爭端,4人隨即共同或徒手,或持包廂內之椅子、酒瓶等物,出手毆打告訴人兼證人呂崇安及告訴人唐天其之事實。 6 告訴人唐天其於另案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唐天其受邀於111年9月23日凌晨3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世紀帝國KTV」,參加證人游元綺之慶生聚會,聚會中途,另案被告楊萬生林宏任突與告訴人兼證人呂崇安發生口角,2人隨即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兼證人呂崇安及告訴人唐天其之事實。 7 證人謝沄潔於另案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有具結) 證人謝沄潔有參加上開慶生聚會,聚會中途,參加之人有發生打架事件,被告及另案被告林宏任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兼證人呂崇安之事實。 8 證人游元綺於另案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有具結) 證人游元綺之友人數人,於111年9月23日凌晨3時許,一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世紀帝國KTV」內參加證人游元綺之慶生聚會,而聚會中途,有發生打架事件之事實。 9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編號:000000000000) 告訴人兼證人呂崇安於111年9月23日上午6時許至聯新國際醫院就診,當時身上受有腦震盪、臉部擦挫傷、雙上肢擦挫傷、背部及頸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10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編號:000000000000) 告訴人唐天其於111年9月23日上午6時許至聯新國際醫院就診,當時身上受有左眼挫傷、左眉周圍撕裂傷1公分、左頸部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11 告訴人兼證人呂崇安與證人謝沄潔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文字檔 證人謝沄潔對告訴人兼證人呂崇安表示,另案被告楊萬生鄭元瑋林宏任均有參與於上述時、地發生之打架事件,另案被告鄭元瑋有動手打告訴人兼證人呂崇安之事實。 12 通訊軟體「Line」中名為「桃園印鈔機」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於左列群組中曾表示「不爽直接弄」、「你開砲他今天頭一定破掉」,而另案被告林宏任有在該群組內。足證被告、另案被告林宏任與他人已有預謀,於上揭時、地將動手毆打告訴人兼證人呂崇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另 案被告楊萬生鄭元瑋林宏任等就所犯之罪,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另案被告楊萬 生、鄭元瑋林宏任等均係以一行為毆打告訴人呂崇安及唐 天其2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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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