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572號
TYDM,113,審簡,572,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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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政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52
號、第7286號、第7288號、第7298號、第7308號、第7318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偉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事實部分有如本判決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補充。(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偉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其所 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二)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 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而前案紀錄表是司法機關相關 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供法官了解本案 與他案是否有同一性、單一性之關聯及被告有無在監在押 之情形所用而已,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 影本;又簡易判決處刑,因無檢察官參與,若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法院得視個案情節斟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於準備程序時檢察 官並未就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證明方法,又因 本件業已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 其刑事項之資料,遍查卷內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揆諸上 開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 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 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2、4、6所示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黑色皮夾 1個、內含3萬元現金之豬公撲滿1個、安全帽1頂,悉屬被告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 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附表編號2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 張及郵局金融卡2張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 又該物品或經濟價值不高、或經掛失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 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 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 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 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如附表編號1、3、5所示竊得之各物,分別變賣得款新臺幣( 下同)1,500元、1,000元、1,500元等情(見附表「備註」 欄所示之補充),悉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 亦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備註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實欄一、附表編號1 竊得之三星手機1支,經變賣得款新臺幣1,500元等情,此據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述明(見偵字第7252號卷第92頁)。 黃偉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實欄一、附表編號2 黃偉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黑色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犯罪實欄一、附表編號3 竊得之電纜線1捆,經變賣得款新臺幣1,000元等情,此據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述明(見偵字第7252號卷第92頁)。 黃偉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起訴書犯罪實欄一、附表編號4 黃偉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及豬公撲滿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附件起訴書犯罪實欄一、附表編號5 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暖暖小吃店內竊得之IPHONE7 PLUS智慧型手機1支,經變賣得款新臺幣1,500元等情,此據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述明(見偵字第7252號卷第93頁)。 黃偉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起訴書犯罪實欄一、附表編號6 黃偉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52號
113年度偵字第7286號
113年度偵字第7288號
113年度偵字第7298號
113年度偵字第7308號
113年度偵字第7318號
  被   告 黃偉政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政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95號、107年度聲字第3986號裁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8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竊取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杜釗利、許春木劉家瑋曾詩暖王敬嘉各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釗利、許春木劉家瑋曾詩暖王敬 嘉及被害人吳茜合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 示遭竊時間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竊盜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發時間 案發地點 被害人/告訴人 遭竊物品 犯案手法 監視器畫面 備註 1 112年8月20日上午4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警衛室內 杜釗利 (告訴人) 手機1支 徒手竊取 有 (113年度偵字第7252號) 2 112年10月3日上午3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浦東門市店內 許春木 (告訴人) 黑色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張、郵局金融卡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 徒手竊取 有 (113年度偵字第7286號) 3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7分許 桃園市○○區○○○0○0號工地 劉家瑋(告訴人) 電纜線1捆(價值約6,000元) 徒手竊取 有 (113年度偵字第7288號) 4 112年8月6日上午8時許 桃園市○○區○○00號工廠辦公室內 吳茜合(被害人) 豬公撲滿1個(內有現金約3萬元) 徒手竊取 有 (113年度偵字第7298號) 5 112年9月15日晚間7時17分許 桃園市大園區濱海路3段暖暖小吃店曾詩暖 (告訴人) IPHONE7 PLUS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1萬7,000元) 徒手竊取 有 (113年度偵字第7308號) 6 112年8月25日上午5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前 王敬嘉 (告訴人) 安全帽1頂(價值2,000元) 徒手竊取 有 (113年度偵字第73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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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