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益伶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緝續字
第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益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益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繳清分期款項,本案機車仍屬告訴人長 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竟僅因恐告訴人將上開機車 取回而毀損該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漠視他人 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 能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續字第9號
被 告 葉益伶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益伶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向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鴻公司)之特約商「聯合車業」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價值總計新臺幣( 下同)6萬5520元,並於同年月13日,向長鴻公司申辦分期 付款,雙方約定每月為1期,共計18期,葉益伶每期應償還3 640元,且於款項清償前,系爭機車所有權仍歸屬於長鴻公 司。惟葉益伶僅償還第1期款項,即拒不給付剩餘款項,長 鴻公司遂於系爭機車上張貼鎖車通知,要求葉益伶不可移動 、破壞系爭機車。詎葉益伶明知其尚未清償款項,故系爭機 車所有權仍歸屬於長鴻公司,竟為免系爭機車遭長鴻公司人 員拖走,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1年9月24日,在其位 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之居所,將系爭機車全車拆 解,致系爭機車毀損,足生損害於長鴻公司。
二、案經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益伶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王廷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尚未清償上開款項,故系爭機車所有權仍歸屬告訴人長鴻公司所有,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系爭機車全車拆解之事實。 3 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機車分期繳款明細。 ㈠證明被告購買系爭機車,並向告訴人申辦分期付款,然僅償還第1期款項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告訴人約定於被告清償系爭機車款項前,系爭機車所有權仍歸屬於告訴人之事實。 4 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系爭機車全車拆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益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惟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行為客體乃行為人即債務 人自己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既尚未清償上開款項並取得系 爭機車所有權,則其毀損系爭機車之行為,實難認係毀壞、 處分自己名下財物,自與刑法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要難逕以刑罰相繩。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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