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春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19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32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蔡春輝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春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蔡春輝與林子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著手竊取告訴人黃芳岱所管領之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著手竊取告訴人之物,顯然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念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欲竊取之財物價值、素行暨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務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196號
被 告 蔡春輝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春輝、林子倫(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8時30分許,由 蔡春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林子倫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一不詳之人(尚無證據 認定該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前往黃芳岱位於桃園市○○區 ○○路○○段000巷00號之倉庫外,由林子倫翻越圍牆進入上址 ,自內打開柵門後,再由蔡春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入內,並共同徒手將倉庫內之鋁製盤頭搬置前開小 客車上時,遭黃芳岱察覺有異到場查問,蔡春輝、林子倫始 逃離現場而未得手。
二、案經黃芳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春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芳岱、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倫之岳父劉 家銘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領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於著手行竊後,於建立贓物之安全及穩固持有支配關係 前,即遭發覺並報警處理,所為尚難認已達既遂階段,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 未遂罪嫌。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子倫就上開犯罪事實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負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有侵入住宅罪嫌,然據告訴人於警詢所 述,遭竊地點為清空待出租之倉庫等語,是尚與侵入住宅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 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