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398號
TYDM,113,審簡,398,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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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433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安晴幫助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動物用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安晴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安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動物用 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之幫助犯販賣動物用禁藥罪。又 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販賣動物用禁藥罪,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並作為販賣動物用禁 藥工具之使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 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 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所得之款項後 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他人所為之犯行而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
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335號
  被   告 賴安晴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安晴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是可預見無 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人,目的及手段詭 異,極可能係將取得之手機門號作為犯罪之工具,藉以避免 真實身分暴露而遭訴究,竟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門 號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販賣動物用 禁藥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05月27日,與暱稱「安 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 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龜山中山直營門市」,以其不 知情之兒子即賴紘維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手機門號),並當場將該門號SIM卡提供予「安安



」,而圖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而使用蝦皮拍賣網站帳號「tvf9m0z757」之人,明知含 有Ivermectin成分之藥物用於預防、治療動物疾病即屬於動 物用藥品,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2條規定,須向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申請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許可後始 得輸入,竟基於販賣動物用禁藥之犯意,於110年04月13日 ,使用本案手機門號向蝦皮拍賣網站申請並認證上開賣家帳 號,將未經農委會核准含有Ivermectin成分之「伊力佳伊維 菌素片」(下稱本案禁藥),以每瓶新臺幣(下同)210元之 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嗣經檢舉人發現上開販售訊息,乃於 110年05月26日,以210元之價格,下標訂購含上開禁藥成分 之「伊力佳伊維菌素片」1罐,並將購得之「伊力佳伊維菌 素片」交付彰化市政府,復送農委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動物用 藥品檢定分所檢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安晴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實有以賴紘維名義申辦本案手機門號,並交付予「安安」之事實。 2 遠傳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1份 證明被告確實有以賴紘維名義申辦本案手機門號之事實。 3 ①臺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110年8月17日動防衛字第1100993115號函、彰化縣動物防疫所110年06月23日彰動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 ②檢舉函 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動物用藥品檢定分所111年07月13日藥檢化字第1102553260號函暨藥品成分檢驗鑑定成績書 證明蝦皮會員帳號「tvf9m0z757」有販售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商品之事實。 4 ①彰化縣動物防疫所110年06月23日彰動防字0000000000號函暨蝦皮帳號「tvf9m0z757」網頁販售資料。 ②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06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315006J號函附之蝦皮帳號「tvf9m0z757」會員資料、111年04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421019S號函附之蝦皮帳號「tvf9m0z757」會員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①蝦皮會員帳號「tvf9m0z757」所留門號為本案手機門號之事實。 ②蝦皮會員帳號「tvf9m0z757」販售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動物用藥品 管理法第35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動物用禁藥罪嫌。至報告意 旨另認被告有幫助輸入本案禁藥犯行,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之幫助輸入 動物用禁藥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載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足資參照。經查,本案就目前 卷內資料,尚無法遽認蝦皮會員帳號「tvf9m0z757」所販賣 之本案禁藥係使用本案門號辦理進口報關或收件等相關證據 ,自難率認其有幫助輸入動物用禁藥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於申辦本案手機門號轉交後,並未實際領取報酬,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 得,爰不聲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
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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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