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384號
TYDM,113,審簡,384,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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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婉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45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5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婉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婉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共同正犯劉宏亮就本案之竊盜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 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份
(一)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與同案共犯劉宏亮於本案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扳手1 支,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可輕易取得之 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 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 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與同案共犯劉宏亮共同竊得之觸媒轉換器1組,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269號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審 易卷第43至47頁),既經另案宣告沒收確定,是對被告濫



用財產權之課責及防杜再犯之目的已達,重複剝奪自無裨 益,因之,於本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45號
  被   告 洪婉諠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婉諠劉宏亮(所涉竊盜罪嫌,前已提起公訴)為配偶關 係,於民國111年7月3日凌晨2時37分許,洪婉諠搭乘由劉宏 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劉宏亮見劉名原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洪婉諠劉宏亮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劉宏 亮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板手,鑽入前開車輛之車底,拆 下該車之觸媒轉換器,洪婉諠則在一旁把風,以此方式竊得 觸媒轉換器1組,得手直接離開現場。
二、案經劉名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婉諠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洪婉諠與另案被告劉宏亮於上開時、地,由另案被告劉宏亮持扳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被告洪婉諠全程在旁把風,得手後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劉宏亮於偵查中之證詞 同上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名原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證人劉名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失竊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證明行竊之人駕駛到場行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車主登記為被告洪婉諠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4張 證明被告洪婉諠與另案被告劉宏亮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婉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被告洪婉諠與另案被告劉宏亮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案被告劉宏亮於 偵查中坦承竊得之觸媒轉換器業據出售,賣得新臺幣(下同 )7,000元,此為被告洪婉諠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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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