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樺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99
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2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
度審易字第34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尚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尚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尚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理性方式解決問 題,竟以在網路平台上張貼文章之方式,任意散布足以貶 抑告訴人洪永豪名譽之文字,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 為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依民事判決賠償 告訴人(見偵字第30399號卷第111頁),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99號
被 告 李尚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355巷3弄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尚樺(所涉恐嚇、妨害名譽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 子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中央棋院-楊梅楊 明分院(下稱中央棋院)補習圍棋,洪永豪則為上開中央棋 院之老師,負責教授棋藝。李尚樺因故對洪永豪不滿,明知 洪永豪前係誤算補習費,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 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間,在桃園市平鎮區之 某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中央棋院Google網站 評論區,以帳號「Allen」暱稱,公開留言版發表「洪老師 是一位說一套做一套很不善的老師!還會挑撥學生與家長之 間的感情!控制學生!搞得學棋像是要拜託他一樣......感 覺非常惡劣......希望楊梅這麼純樸的地方 大家能看清真 相。全力抵制這樣差勁的學院污染楊梅善良的民風!聽說還 會騙家長學費。我自己的學費就被算錯好幾次!不可不慎! 」等不實言論,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足以貶損洪永豪 之名譽。嗣於李尚樺發表前揭不實言論3日後,洪永豪瀏覽 上開中央棋院Google評論區,始悉上情。二、案經洪永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尚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上開言論為被告於前揭時、地,以Google帳號暱稱「Allen」,在中央棋院Google網站評論區發布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其他家長討論後,明知告訴人係過失誤算學費數額,仍於Google網站發布「騙家長學費」等不實言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永豪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公開發布前揭不實言論,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之事實。 3 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計算學費後,將金額及算式傳送與被告,經與被告互核確認後修正算式,是告訴人為過失誤算學費數額,且被告亦明知此情之事實。 4 中央棋院-楊梅楊明分院Google網站評論截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中央棋院-楊梅楊明分院Google網站,發布前揭不實言論,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見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3號
被 告 李尚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355巷3弄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尚樺之子在址設桃園市○○區○○○○0段000巷00號 之中央棋院-楊梅楊明分院(下稱中央棋院)補習圍棋,洪 永豪則為上開中央棋院之老師,負責教授棋藝。李尚樺因對 洪永豪誤算學費、補課或扣款等情不滿,竟明知洪永豪前係 誤算補習費,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月間至同年2月間,在桃園市平鎮區之某處,利用電腦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中央棋院Google網站評論區,以帳號「A llen」暱稱,公開留言版發表「洪老師是一位說一套做一套很不 善的老師!還會挑撥學生與家長之間的感情!控制學生!搞 得學棋像是要拜託他一樣......感覺非常惡劣......希望楊梅 這麼純樸的地方 大家能看清真相。全力抵制這樣差勁的學院 污染楊梅善良的民風!聽說還會騙家長學費。我自己的學費就
被算錯好幾次!不可不慎!」等不實言論,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 聞,足以貶損洪永豪之名譽。案經洪永豪告訴偵辦。二、證據:證人洪永豪提出之訊息截圖。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3039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審易字34 57號案件(佑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 1份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誹謗之日期、客體、範圍均相 同,本案與該案為同一案件,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