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365號
TYDM,113,審簡,365,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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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衍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635
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衍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江支廷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衍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徒手拉扯告訴人江支廷致 其摔倒,復以腳踩踏告訴人臉部及前胸之傷害犯行,主觀上 基於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時之發言 ,竟衝動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 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現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賠償義務 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所 生危害輕重暨其素行、智識經驗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於本案前5 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 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現正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中,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 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為使 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 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 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 表所示之內容,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述 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江衍菁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江衍菁願給付告訴人江支廷共新臺幣(下同)7 萬2 千元。 二、給付方式:自民國113 年4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 千元(末期給付2 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55號
  被   告 江衍菁 男 60歲(民國52年4月4日生)            住○○市○○區○○○00號18樓之2            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衍菁(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江支 廷同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之派下員。江衍菁於民國 112年2月12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3樓



會議室內,於前開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舉行中,因對於江支 廷發言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方式致江支廷摔 倒,復以腳踩踏江支廷臉部及前胸,致江支廷受有左側眼瞼 及眼周圍區域擦傷、頸部及其他部位擦挫傷之傷害。二、案經江支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衍菁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有肢體拉扯,惟辯稱:伊係因為告訴人在台上發言時間超過,故牽著告訴人下台,係告訴人自行跌倒,伊沒有毆打或踢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江支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衍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雙方進而發生肢體拉扯,並一同跌倒之事實 4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江明浩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與被告於事發時都跌倒 ,並有繼續拉扯動作,有看到有人腳在踢之事實 5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江衍昌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跌倒滑下去地上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幀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 人發生口角,被告先拉扯告訴 人手臂,被告、告訴人即互相 拉扯後雙雙倒地,倒地後則有 其餘數人上前攙扶、繼而相互 拉扯之事實。 7 劉華亮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欄所載傷害 二、核被告江衍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致其摔倒,復以腳踩踏告 訴人臉部及前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單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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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