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陳義傑
邵于哲
任成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94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義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邵于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任成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義傑、邵于 哲、任成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義傑、邵于哲、任成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陳義傑、邵于哲、任成翰3人,就上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遇有糾紛,不知理性處理,竟共同傷 害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所為輕率不當 ,實不足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3人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陳義傑、邵于哲各自使用之榔頭、鋁棒,固屬其等所 有並係用以為本案之犯罪工具,惟均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 物品,非違禁物,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予宣告沒收, 對達成犯罪預防及遏止之效果亦屬有限,是認上開未扣案之 犯罪工具,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194號
被 告 陳義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邵于哲 (原名楊于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任成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義傑與康峻瑋有債務糾紛。陳義傑、邵于哲(原名楊于 哲)、任成翰(其等所涉強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25日凌晨3時10分 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638巷口,先由陳義傑持榔頭 攻擊康峻瑋之身體及右下巴,繼之由邵于哲持鋁棒、任成翰 以徒手毆打康峻瑋,致康峻瑋受有頭皮開放性撕裂傷、右眼 眶鈍挫傷、右手肘鈍挫傷、右手腕鈍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康峻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義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不利於被告邵于哲、任成翰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陳義傑坦承有持榔頭毆打告訴人康峻瑋之事實。 ⑵被告邵于哲持球棒、被告任成翰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邵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不利於被告陳義傑、任成翰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邵于哲坦承有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⑵被告陳義傑持榔頭、被告任成翰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任成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被告任成翰於警詢時坦承以徒手攻擊告訴人,於偵查中則否認。 4 告訴人康峻瑋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告訴人在被告陳義傑住處附近,遭人持武器毆打之事實。 5 證人余俊霖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告訴人遭人持武器毆打之事實。 6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 告訴人受有頭皮開放性撕裂傷、右眼眶鈍挫傷、右手肘鈍挫傷、右手腕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7 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被告陳義傑住處社區之照片 證明 告訴人遭人毆打,以及被告陳義傑、邵于哲、任成翰攻擊告訴人後,因警方到場,被告3人遂逃至被告陳義傑住處。 二、核被告陳義傑、邵于哲、任成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義傑、邵于哲、任成翰就上開犯 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陳義 傑、邵于哲各自使用之榔頭、鋁棒,均未扣案,本身不具社 會危害性,尚欠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請 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