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311號
TYDM,113,審簡,311,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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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華冬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888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8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增列 第6至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 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詳下述),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規定, 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與被害人甲○○○為配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 卷可考,並據被告及被害人陳明在卷(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8885號卷〈下簡稱偵58885號卷〉第9頁、第 11頁反面、第21頁反面),是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於本件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對被害人實施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犯行,已非單純騷擾之範疇,且現實上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之 痛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被害人為 家庭暴力行為後,竟無視上開保護令內容及效力,仍違反上 揭保護令之內容,其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並考量其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此有被害人之表達意見表1紙(詳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2 號卷〈下簡稱本院82號卷〉第25頁)在卷可按;暨斟酌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且現在於中 壢通德公司做起重機(詳偵58885號卷第11頁、本院82號卷 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害人亦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業如上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再依同條 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 人實施家庭暴力;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 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並 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等規 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885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弄0             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9 8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甲○○○實施騷 擾、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保護令之有效期限為2年。 乙○○明知前開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 2年9月6日22時許,利用短暫返回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 0弄00○00號4樓住處拿取用品之機會,在上址住處內大聲咆 哮,要求甲○○○不得講電話,以此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經鄰居聽聞聲響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且 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且有前開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職務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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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