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271號
TYDM,113,審簡,271,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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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 驥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87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1244號),
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左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左驥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
 ㈡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本案雖有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犯行,然其所清理之廢棄物係廢床墊、廢風管、廢石 膏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是其危害程度較輕;其次,被告本案係 1車次,並非長期大規模清除、處理廢棄物,故其所為與大



型業者長期營利而非法處理危害人體、污染環境廢棄物之危 害社會、破壞環境之情形有別;末參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 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事後亦參加桃園市政府之環境講 習,並將所傾倒之上開廢棄物清除完畢等情,此有被告陳報 之桃園市政府接受環境講習證明單、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3年1月10日桃環稽字第1130001598號函各1紙、土木及建 築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書及清除照片各1份(詳本院113年度 審簡字第271號卷第11至33頁)在卷可參,足顯被告確知悛 悔,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與被告前開犯罪情節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即任意清除廢棄物,行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 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非長期、大量 清除、處理廢棄物,本次傾倒、棄置犯行係1車次,其本案 之犯罪情狀、手段相對較為輕微;並考量被告參加環境講習 且已將所棄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業如前述;暨斟酌其自陳 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73號卷〈下簡稱偵卷〉第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被告 亦已將所傾倒之廢棄物清除完畢,詳如上述,足徵其確知悔 悟,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然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 觀念,另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 時稱:華揚醫院有給伊車資補助新臺幣(下同)1萬元(詳 偵卷第89頁反面),是該1萬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復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事宜存在,爰



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用以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之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固屬犯罪工具而應宣告沒收;然查該車輛並非 被告所有,而係屬於秀傳企業社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紙(詳偵卷第41頁)在卷可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敘 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873號
  被   告 左驥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巷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左驥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 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華揚醫院,載運廢床墊、廢風管、廢石膏板等一般 事業廢棄物後,載往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而 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因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至 上開地號土地執行稽查錄影並通知桃園市龍潭分局中興派出 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左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沈連三黃秀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2-H0 1750)、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27日桃環稽字第11 20054326號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稽查編號:稽112-H09380)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榮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艾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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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