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96號
TYDM,113,審簡,196,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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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挺宏
被 告 李勝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
51號、第30134號、第350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勝隆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七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勝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1、2所示時間、地點,竊得附表編號1、2所示他人之物。 ㈡李勝隆基於傷害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表 編號3所示方式傷害林志強。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勝隆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東生張嘉珉、林志強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器錄影截圖、影像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 影截圖、影像光碟及包裹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截圖及影像光碟、勘驗筆錄、沙 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㈡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分別與告訴人張嘉珉陳東生 調(和)解成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 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 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 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東生以4,000元達成和解,已逾犯 罪所得而足以填補其損害,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警實際發還告訴人張嘉珉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犯罪所得 主文 1 陳東生 於民國112年3月12日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娛樂高手」網咖店內,徒手竊取收銀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700元,得手後離去。 3,700元 李勝隆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張嘉珉 於112年3月29日19時4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龍勇門市,徒手竊取包裹1個(內含手機1支)。 已發還被害人 李勝隆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林志強 於112年6月14日22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手朝林志強頭部揮擊數次,致其頭部挫傷。 無 李勝隆犯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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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