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松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3行「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12月1日2 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112年11月30日2 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復基於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2年11月3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友人住處,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聞所生煙霧 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16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7541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於000年0月0日下 午某時,同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均得 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 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13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 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竟再為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 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 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同時施用第一、 二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二級 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 令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 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 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在工地工作、日薪 新臺幣1800元、需扶養1個國小二年級的小孩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希望本院給予戒癮治療等語,惟 因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已起訴,本院即應依法 為判決,無從就此改為戒癮治療處分。是被告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55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54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9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㈠於112年12月1日2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㈡於112年11月30日2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 路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 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2月1日17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發現 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⑴坦承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瓶之事實。 ⑵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⑶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海洛因,伊旁邊的人都在抽海洛因菸,可能是吸到二手的等語。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 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被告乙○○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乙節,有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2所示證據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次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 準則第18條規定之內容,對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訂有判定 陽性反應之標準,並非一經檢驗含有嗎啡、可待因,即判定 為陽性反應,而須達到特定閾值即「嗎啡、可待因確認檢驗 濃度300ng/mL以上」,始判定為陽性,是已排除對僅含低量
濃度(如誤吸二手毒菸者)之誤判可能性,故被告所辯顯不 足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