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816號
TYDM,113,審易,816,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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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漢軍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5
7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漢軍於民國112 年8 月12日13時9 分 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告訴人曾誌得(起訴書 誤載為「曾誌德」,應予更正)所經營之瓦斯行,因故與告 訴人起爭執,詎被告竟當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 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以「操你媽的機巴」、「幹你娘機 掰」、「王八蛋」、「他媽的」等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依刑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 年4 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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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