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086號
TYDM,113,審易,1086,2024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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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韓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241
8 號、113 年度偵字第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韓星被訴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竊盜罪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下稱本案)。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業經 本院於113 年2 月22日以112 年度審易字第3329號、第3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並與該案其餘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113 年3 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而本案係於113 年 3 月29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 並於同年4月11日繫屬本院,有卷附該署113 年4 月10日桃 檢秀調112偵52418字第1139045053號函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 足憑,而本案起訴被告所涉竊盜犯行與前案,除犯罪時間略 有差異外,其地點及告訴人均相同,是前案與本案顯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被告本案被訴之竊盜罪嫌,既曾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 訴之判決。
四、檢察官本案所起訴之其餘竊盜犯行,因不在前案判決效力所 及之範圍內,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418號
113年度偵字第2064號
  被   告 劉韓星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韓星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2 年7月23日凌晨1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RI ZAL ADI WIRANTO印尼籍中文譯名阿迪,以下以中文 譯名稱之)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200 0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發動該電動自行車後騎乘 離去而竊取之,後棄置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嗣阿迪發覺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二)於11 2年8月14日凌晨2時45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對面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未扣 案之自備鑰匙發動陳月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後駕駛離去而竊取之。(三)於112年8月14日凌晨2時4 5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 000號旁工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以隨時撿拾之客觀上足以作為凶器使用之石頭先行破外該 工地圍籬上之鐵鍊鎖頭後,踰越作為安全設備之圍籬而侵入 該工地內,竊取該工地主任徐榮志管領之鋼筋300公斤(價 值約2700元)、抽水馬達3個(價值約1萬500元)、帆布1個 (價值約200元)、折疊手推車1個(價值約2600元)、蚊香 1罐(價值約100元)、工作燈1個(價值約100元)、延長線 1條(價值約400元),搬運至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上後駕車離 開。嗣徐榮志於同日7時58分許至上開工地,發現門鎖鐵鍊 遭破獲並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徐榮志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韓星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有犯罪事實(一)、(二)所指竊盜犯行。 2、有犯罪事實(三)所指竊取系爭工地內工具之事實。 否認: 有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凶器使用之石頭破壞工地大門鎖鍊之加重竊盜犯行。 2 告訴人阿迪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指竊盜犯行。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證明: 被告有犯罪事實(二)所指竊盜犯行。 4 告訴人徐榮志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被告有犯罪事實(三)所指竊盜犯行。 5 告訴人阿迪提供遭竊電動自行車照片1張、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及監視器截圖5張、電動自行車保證卡1張。 證明: 被告有竊取告訴人阿迪所有之電動自行車之事實。 6 東萬壽路路口監視器截圖共9張、系爭工地現場照片共9張、為警尋得之馬達照片2張。 證明: 被告有駕駛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前往東萬壽路工地,破壞該處大門鎖鍊後侵入工地,竊取犯罪事實(三)所載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 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又竊得 之自用小貨車及抽水馬達3個、帆布1個均已返回被害人陳秋 月及告訴人徐榮志,是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末查,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徐榮志另 指訴被告亦有竊取廢鐵鋼筋500公斤、延長線1捆、捕蛇夾1 個、垃圾袋1捲等而亦涉有加重竊盜犯行,然此部分為被告 否認,卷內亦無監視錄影可佐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且被 告為警查獲時亦未扣得上開物品,是依目前證據,尚難認被 告有竊取之情,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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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