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韓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241
8 號、113 年度偵字第20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韓星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 犯罪事實(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 至5 行「隨時撿拾之客觀上足以作為凶器使用之石頭先行破外 」應更正為「隨地撿拾之石頭先行破壞」;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1 「待證事實」欄「有持客 觀上足以作為凶器使用之石頭破壞工地大門鎖鍊之加重竊盜 犯行」應更正為「有持石頭破壞工地大門鎖鍊之加重竊盜犯 行」;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韓星於警詢時之自白」(見 偵52418 卷第9 至11頁、偵2064卷第7 至11頁)、「被告劉 韓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 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 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 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 示犯行,係持現場撿拾之石頭破壞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示之工地圍籬上之鐵鍊鎖頭,此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該 工地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2064卷第59頁),參照前揭判 決意旨,石頭為自然界物質,非屬器械,尚難認係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窗」、「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專指門戶而言,指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 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 切設備而言。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毀越」, 「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 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 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86年度台上 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款規定以「毀越門扇、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加重條件,係著眼於一般人選 擇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內,並在不動產加裝 安全設備茲以防盜,無論該不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其對 於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已有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而 能安於生活上其他各項活動,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 奪乙事,故本款自不以該住宅或建築物有人居住其內為適用 前提,此與同條項第1 款規定限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目的兼在保障住居安寧者不同,否則倘將同條項第2 款解為 必限於有人居住之不動產,則該款幾無單獨適用之餘地。此 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刑事提案類提案第 8號之研討結果,其前提係非屬不動產之鐵皮製檳榔攤者, 並不相同,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破壞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示之工地圍籬上之鐵鍊鎖頭,客觀上具有防閑作用,當屬 安全設備之一種,又被告破壞上開鎖頭後,踰越同屬安全設 備之圍籬進入該工地行竊,自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甚明。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 所示犯行,係犯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揆諸上開說明,容有未洽,惟此僅涉 及加重條件之減縮,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以持自備鑰匙及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 他人財產權,對於他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威脅,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輕重,暨竊得財物之價 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核均屬其犯罪所 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RIZAL ADI WIRANTO、 徐榮志,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二「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其所竊得之抽水馬達3 個 、帆布1 個等物,雖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徐榮志,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2064卷第19頁),是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供其犯行所用之自 備鑰匙,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復無刑法 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㈣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RIZAL ADI WIRANTO) 劉韓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徐榮志) 劉韓星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電動自行車1 輛 告訴人RIZAL ADI WIRANTO所有 二 鋼筋300 公斤 告訴人徐榮志所管領 三 摺疊手推車1 個 四 蚊香1 罐 五 工作燈1 個 六 延長線1 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418號
113年度偵字第2064號
被 告 劉韓星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韓星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2 年7月23日凌晨1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RI ZAL ADI WIRANTO(印尼籍,中文譯名:阿迪,以下以中文 譯名稱之)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200 0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發動該電動自行車後騎乘 離去而竊取之,後棄置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嗣阿迪發覺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二)於11 2年8月14日凌晨2時45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對面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未扣 案之自備鑰匙發動陳月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後駕駛離去而竊取之。(三)於112年8月14日凌晨2時4 5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 000號旁工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以隨時撿拾之客觀上足以作為凶器使用之石頭先行破外該 工地圍籬上之鐵鍊鎖頭後,踰越作為安全設備之圍籬而侵入 該工地內,竊取該工地主任徐榮志管領之鋼筋300公斤(價
值約2700元)、抽水馬達3個(價值約1萬500元)、帆布1個 (價值約200元)、折疊手推車1個(價值約2600元)、蚊香 1罐(價值約100元)、工作燈1個(價值約100元)、延長線 1條(價值約400元),搬運至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上後駕車離 開。嗣徐榮志於同日7時58分許至上開工地,發現門鎖鐵鍊 遭破獲並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徐榮志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韓星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有犯罪事實(一)、(二)所指竊盜犯行。 2、有犯罪事實(三)所指竊取系爭工地內工具之事實。 否認: 有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凶器使用之石頭破壞工地大門鎖鍊之加重竊盜犯行。 2 告訴人阿迪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指竊盜犯行。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證明: 被告有犯罪事實(二)所指竊盜犯行。 4 告訴人徐榮志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被告有犯罪事實(三)所指竊盜犯行。 5 告訴人阿迪提供遭竊電動自行車照片1張、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及監視器截圖5張、電動自行車保證卡1張。 證明: 被告有竊取告訴人阿迪所有之電動自行車之事實。 6 東萬壽路路口監視器截圖共9張、系爭工地現場照片共9張、為警尋得之馬達照片2張。 證明: 被告有駕駛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前往東萬壽路工地,破壞該處大門鎖鍊後侵入工地,竊取犯罪事實(三)所載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 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又竊得 之自用小貨車及抽水馬達3個、帆布1個均已返回被害人陳秋 月及告訴人徐榮志,是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末查,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徐榮志另 指訴被告亦有竊取廢鐵鋼筋500公斤、延長線1捆、捕蛇夾1 個、垃圾袋1捲等而亦涉有加重竊盜犯行,然此部分為被告 否認,卷內亦無監視錄影可佐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且被 告為警查獲時亦未扣得上開物品,是依目前證據,尚難認被 告有竊取之情,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