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3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聖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聖賢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係提供「廖玉婷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 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4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 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2.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訊時自白洗
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 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 提款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 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 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 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 或利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 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 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二)至被告交付之上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376號
被 告 蘇聖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聖賢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 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 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 3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廖玉婷(本件所涉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行提起公訴)收取其所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並先給付其中1 萬5,000元款項予廖玉婷,再將上開取得之一銀帳戶相關物 品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一銀帳戶等 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111年11月初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周明謙佯稱可投資賺錢 云云,致周明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4日12時9分許 匯款64萬元至一銀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 利用一銀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自111年12月16日13時27分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蕭夢麟佯稱可 投資賺錢云云,致蕭夢麟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1月
5日13時39分許、112年1月6日14時31分許匯款90萬元、200 萬元至一銀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一 銀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李志祥佯稱可投資賺錢 云云,致李志祥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6日11時10分 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而利用一銀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自111年12月7日某時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劉金印佯稱可投資賺 錢云云,致劉金印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1月13日11 時24分許、112年1月16日12時4分許匯款30萬元、41萬元至 一銀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一銀帳戶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周明謙、蕭夢麟、李志祥、劉金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聖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因同案共犯廖玉婷缺錢,經詢問同案共犯廖玉婷是否要賣帳戶後,約定以3萬元代價收購一銀帳戶,並因此有給予同案共犯廖玉婷1萬5,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廖玉婷於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共犯廖玉婷有於上揭時、地將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以3萬元之代價交付予被告使用,現已取得其中1萬5,000元款項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明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周明謙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及訊息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夢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蕭夢麟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訊息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志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李志祥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及匯款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事實。 6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金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劉金印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之事實。 7 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周明謙、蕭夢麟、李志祥、劉金印並分別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一銀帳戶,嗣該等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一銀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 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 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 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 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各該 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 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 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
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 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 繩,核先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 一提供一銀帳戶之行為同時就告訴人周明謙、蕭夢麟、李志 祥、劉金印部分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