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 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 案所犯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業務侵占案件,其犯行之罪質 、犯罪手段、保護法益皆有所不同,又綜觀全案情節,對比 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 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 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業務 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 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罔顧告訴人丙 ○○之信賴而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侵占之金額非高,且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現 正按期履行中,已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元,獲其原諒,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 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原易 卷第41、43-44、45頁),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本案犯行所 造成之損害,是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犯罪之情狀,認對 被告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店員,負責結帳收 銀、保管營收款項等業務,理應克盡職責,盡力維護告訴人 利益,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營收款項,侵害告訴人利 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現正按期履行中,業如前述,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數額暨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須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丙○○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因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以分期方式,共計賠付7萬元之調解內容,現已 賠償4萬元,業如前述,堪認前開犯罪所得與實際發還被害 人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前開犯罪所得。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1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 字第8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1月11日起,擔任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甲○○○○○○○○○○○(下稱中壢新生店)之店員 ,為執行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於111年11月20日值大夜班期間,私自拿取收銀 機內之現金共新臺幣2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將款項侵占入 己。嗣經中壢新生店店長丙○○發覺報表所列金額短少,始悉 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人即中壢新生店加盟店 主林建豪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萊爾富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報表翻拍照片、11月排班表各1紙及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 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 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