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3年度,63號
TYDM,113,審原簡,63,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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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毅


李璟琦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 告 蘇柏瑞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3
29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志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璟琦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志毅、李璟 琦、蘇柏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並刪除「被告李璟 琦於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志毅李璟琦蘇柏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蔡志毅李璟琦蘇柏瑞與共同被告吳俊誠(已歿,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蔡志毅李璟琦蘇柏瑞分別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 於密接時、地,徒手拉扯、持花盆等方式攻擊告訴人曾建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
 ㈣爰審酌被告蔡志毅李璟琦蘇柏瑞在外用餐因故與告訴人 發生糾紛,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 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均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 、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暨其等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85號
  被   告 蔡志毅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璟琦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柏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蔡志毅李璟琦蘇柏瑞吳俊誠(已歿)、蘇士傑及江 允瑄(吳俊誠蘇士傑江允瑄等人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等人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23時許,至桃園市○ 鎮區○○路○○段000號之餐廳包廂內用餐。嗣於翌日即111年1 月1日凌晨2時許,蔡志毅因見聞曾建國對其前女友江允瑄出 言不善,因而心生不滿而與曾建國發生口角並發生肢體衝突 ,吳俊誠見狀竟持酒瓶敲往曾建國之頭部,蔡志毅並與曾建 國發生拉扯,雙方而後在上開餐廳外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 蔡志毅李璟琦蘇柏瑞即與吳俊誠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吳俊誠持花盆丟向曾建國,蔡志毅李璟琦蘇柏瑞 等人則徒手毆打曾建國,致曾建國受有左肩鎖骨粉碎性骨折 之傷害。嗣經曾建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建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志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 1、被告蔡志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見聞告訴人曾建國對其前女友江允瑄出言不善而心生不滿,因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吳俊誠有持酒瓶敲擊告訴人之頭部,再持花盆丟向告訴人,被告李璟琦蘇柏瑞則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李璟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 1、被告李璟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蔡志毅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之事實。 3 被告蘇柏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 1、被告蘇柏瑞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蔡志毅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之事實。 4 證人蘇士傑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雙方在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曾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他人持酒瓶攻擊頭部、遭花盆丟擲及被徒手毆打之事實。 6 證人邱雅妮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圍毆之事實。 7 證人即上開餐飲店負責人羅金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雙方先於店內發生衝突後,又於店外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8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肩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9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畫面、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蔡志毅李璟琦蘇柏瑞等人毆打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志毅李璟琦蘇柏瑞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蔡志毅李璟琦蘇柏瑞等3人所 為,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部分:(一)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 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該條之修法理由 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 ,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 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 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 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 ,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 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



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 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 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 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 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 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被告3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雙方因酒後衍生 之口角糾紛而發生本件肢體衝突,主觀上僅係臨時起意而 生傷害對方之犯意,難認被告等人原先即係為實施強暴行 為而聚集,且本件案發時間為凌晨,發生衝突之時間短暫 ,且地處偏僻,現場亦無其他車輛或行人往來等情,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 本件實難認客觀上亦難認達產生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 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程度,渠等所為,要與刑法妨害秩 序之構成要件有間,是難遽認被告等人就此部分亦需擔負 上開罪責。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有 法律上同一關係,屬法律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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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