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3年度,56號
TYDM,113,審原簡,56,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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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鍹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42
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鍹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明知其並無 代購機票之真意,竟佯以里程數換取優惠而代為購入機票之 方式,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顯漠視法紀及他人 之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 之信任關係,所為殊無可取。併參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 ,然考量被告先前已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仍不知悔改,暨 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詐得之金額、 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 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備註 新臺幣15,0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2號
  被   告 陳鍹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鍹明知其並無代訂機票之意,於民國112年2月19日某時許 ,發現呂子豪在臉書社群上發文求購臺北至日本來回機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臉書社團 上以暱稱「ChenXuan」私訊呂子豪,佯以可用里程數換取機 票之優惠方式購入華航票號「0000000000000」號機票1張轉 售等語,致呂子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8時44分許, 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璟都柏悅社區」,交付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予陳鍹。嗣呂子豪遲未收受機票,自行



聯繫航空公司,航空公司客服答以訂票者自行退票,其費用 已一併退還,經聯繫陳鍹陳鍹不願退款並避不見面,始悉 受騙。
二、案經呂子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鍹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有使用之臉書帳號暱稱為「Chen Xuan」,在臉書社群販賣機票之事實。 ⑵被告有與告訴人呂子豪透過臉書聯繫交易機票之事實。 ⑶被告當時住上開社區4樓日租套房,從該社區4樓步行至1樓社區大廳去收取告訴人現金之事實。 ⑷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為伊與告訴人間有關販售機票對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子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機票並交付現金1萬5,000元予被告,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機票,且不願退款並避而不見之事實。 3 警員所製作犯罪時序一覽表暨面交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份、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 佐證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遭被告以前揭方式詐欺而交付現金1萬5,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萬5,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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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