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芳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1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芳容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 Phone 14手機一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後補充「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賴芳容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 第4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芳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仍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致告訴人鍾振富受有財 產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價值、迄未能賠 償告訴人損失、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從事工廠及打掃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I Phone 14手機1支,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鍾振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116號
被 告 賴芳容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里0鄰○○路0 00號0○○○○○○○○)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芳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9日上午9時許 ,趁鍾振富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住處未上鎖,侵入屋內 ,竊得價值新臺幣2萬7,900元之IPhone14智慧型手機1支得 手。離去之際為在對面與父親聊天之鍾振富發覺,上前詢問 ,賴芳容置之不理逕自離去。旋鍾振富進入屋內查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鍾振富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芳容之供述。
(二)告訴人鍾振富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指認照片。
二、核被告賴芳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