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13年度,62號
TYDM,113,審原易,62,2024050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詠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少年吳○萱余○安(分別為民國 00年00月生、00年0月生,該2名少年所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另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3人係朋友,因其等與告訴 人即少年乙○○(00年00月生)因細故發生糾紛,於112年2月 8日1時10分許,少年吳○萱先將告訴人約出並帶至桃園市○○ 區○○○○村00號內,被告、少年吳○萱余○安共同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持球棒、皮帶毆打告訴人之手臂 、腿部,少年吳○萱余○安則輪番徒手掌摑告訴人巴掌,致 其受有左手肘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涉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對少年犯傷害罪嫌,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被告故意傷害少年之犯行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屬刑法分則之加 重而另成立一獨立罪名,然不因此而變更其涉犯傷害罪之本 質,仍在告訴乃論罪名之列。茲告訴人乙○○與被告達成調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3年4月17日準備 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等附卷可證,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