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13年度,31號
TYDM,113,審原易,31,202405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美英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陳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570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美英為告訴人高秀美胞妹,渠等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因細故 與告訴人而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 2 年8 月28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告訴人位在桃園市○○區○○ 路0 ○0 號住處前,徒手攻擊告訴人肩膀、臉部等身體部位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與臉部鈍挫傷、左肩鈍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 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 年 5 月9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