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易字,113年度,17號
TYDM,113,審原交易,17,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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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金衍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44、50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金衍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 同條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 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是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陳金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確定;②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桃原交簡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 元確定;④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上開①至③ 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確定,並與④案件接續 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 另因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認,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



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案 所犯構成累犯案件中亦有酒後駕車案件與本案具有同質性, 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 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 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且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經法 院判刑之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 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 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 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加重最低法 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酒  後騎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  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肇事發生  交通事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7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因手腳受傷而現無工作、為中低收入戶、需扶養 子女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12號
  被   告 陳金衍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衍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 民國112年1月5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2年12月14日11時至1 2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內陸續飲用啤酒2 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 同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8分許,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曾因4次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次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類型、 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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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