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3年度,45號
TYDM,113,審交訴,45,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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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7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士寬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士寬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另被告本案車禍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相字卷第51頁),應認其已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發生被告之過失 程度,因而導致被害人廖沐興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 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 ,然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2頁),併兼衡被 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97號
  被   告 楊士寬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寬於民國112年1月31日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曳引車,將營業曳引車怠速停等於桃園市平鎮區 快速路1段P.291號橋墩旁機車優先道上,本應注意應注意在 機車優先道禁止臨時停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 有停車、視距良好、無號誌等一切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占用機車優先道臨時停車影響安全, 適廖沐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 鎮區快速路1段P.291號橋墩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營業 曳引車停等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避煞不及追撞上 開營業曳引車,致廖沐興顱顏骨骨折,經送醫急救治療,復 於112年1月31日8時43分許,因無自發性呼吸心跳而死亡。二、案經廖沐興之父廖運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士寬坦白承認上述犯行,並有告訴人廖運樹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駕照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 及翻攝畫面、現場照片、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2年5月15日桃交鑑字第1120003692號函文暨所附鑑定 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請依法論科。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橋樑、隧道、



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 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本應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應有過失,且其 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肇 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且接受偵查,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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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