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94號
TYDM,113,審交簡,94,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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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士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士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士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12年度偵字第24949號卷第67頁), 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闖紅燈,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梁世明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 坦承過失,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無法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46號
  被   告 彭士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士豪於民國111年7月17日中午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下同)延平路往 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與元化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 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 梁世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佳瑩、梁 黃彩雲沿延平路往平鎮方向行駛欲左轉元化路,因閃避不及 ,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安 全氣囊啟動,梁世明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 挫傷、頭頸挫傷、背挫傷、腹部鈍挫傷、慢性腸炎、慢性腹 瀉等傷害;簡佳瑩受有頭皮挫傷、口腔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頸椎挫傷併頸椎第二節骨折等傷害;梁黃彩雲則受有頸部 挫傷、右側前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及肋骨骨折、右側腕 部擦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簡佳瑩、梁黃彩雲均已撤回 告訴,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詳後述)。彭士豪於肇 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梁世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士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世明簡佳瑩、梁黃彩雲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1年7月17日診 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CMU-HCH)111年7



月18日、111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111年7月18日、111年7 月23日急診護理紀錄、111年7月23日急診護理病歷、111年7 月26日、111年8月3日內科部消化科病歷、000年0月0日出院 病歷摘要各1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現場照片34張、監視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共 6張暨光碟1片附卷可參。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第1點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 開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 事,致告訴人梁世明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又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自與告訴人之受傷結 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 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肇事致告訴人簡佳 瑩、梁黃彩雲受傷而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其等已成立調解,告訴人簡佳 瑩、梁黃彩雲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 2年8月7日桃市桃民字第1120047715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桃園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而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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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