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若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若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記載「林家卉 」更正為「林芷彤」、第11行記載「林芷彤」更正為「林家 卉」、第14行記載「傷害」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由本院另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26號為不受理判決)」;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江若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江若語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係修正 同條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並未修正被告所犯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是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江若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 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因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酒後騎乘 機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於危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肇事 發生交通事故,與告訴人林家卉、林芷彤已達成調解,並履 行調解內容完畢,而獲其等原諒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5-46 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 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無工 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 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27號
被 告 江若語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若語自民國112年7月23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6時許止, 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及紅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98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自桃園市 ○○區○○路00號前起駛,本應注意該道路中設有分向限制線( 雙黃實線),雙向禁止跨越或迴轉,且汽機車迴車前,應看 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然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 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迴轉,適同向車道有 林家卉騎乘車牌號碼000—012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芷彤 行駛在中山路上,見狀閃避不及,車頭撞擊江若語上開普通 重型機車車頭後,林家卉、林芷彤因而人車倒地,致林家卉 受有膝部擦傷、小腿擦傷之傷害;致林芷彤受有手部擦傷、 膝部擦傷、踝部擦傷之傷害。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對 江若語施以酒精測試,於同日下午6時50分,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卉、林芷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若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酒後駕車,且跨越雙黃實線迴轉,因而與告訴人林家卉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家卉、林芷彤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 被告在中山路93號前突然迴轉,致告訴人林家卉閃避不及,騎乘之機車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均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 被告有酒後駕車之犯行。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張及現場、車損照片共12張。 證明: 被告在中山路93號前向左跨越雙黃實線迴轉,與中山路上直行之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5 告訴人2人提出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共2份。 證明: 告訴人2人均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係以過失駕駛 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論處。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