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秉垣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12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范秉垣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 行「騎車駛離現場」應更正為「駕車駛離現場」;另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范秉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車狀況,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 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被 害人盧建杞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安 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程 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 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 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8月3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自核與緩刑要件不符,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43號
被 告 范秉垣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秉垣(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於民國112年10月25 日中午1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楊梅區新梅一街往楊新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新梅 一街與楊新路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楊新路1段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遇有地上劃設「停」標字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 再開,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確時停車確認路口狀況而驟然前行,適有盧建杞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楊新路1段由大成路往 新屋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減速而貿然直行通過,見狀緊 急剎車而失控自摔倒地,致盧建杞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 、腹壁擦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詎范秉垣明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停留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事宜,竟 未對盧建杞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騎車駛離現場。嗣 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秉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犯行。 2 證人即被害人盧建杞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逕自駛離現場之事實。 5 本署勘驗筆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1.證明事故發生之經過。 2.被告駕車通過路口前,其右側廣角鏡已映照被害人機車駛近路口之車影,被告仍未先確時停下查看路口狀況,貿然駛入路口,此時被害人自被告車輛右側通過路口,為閃避被告車輛遂緊急剎車而失控倒地,被害人人車倒地時,發出極為大聲之煞車及倒地碰撞聲,倒地位置則在被告車輛正前方,被告車輛略為停下後,起步向右側繞過被害人與其機車之位置,駛離現場,益徵被告已知悉事故之發生仍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