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7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欣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欣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 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9日施行,然本次增列 及修正部分,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猶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為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且已進而肇事致生實損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64號
被 告 蔡欣杰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欣杰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1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 2年12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31分許止,在 桃園市○○○○路000號附近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類,其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中午12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 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其 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與鍾衍佑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鍾衍佑受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 午12時31分許,測得蔡欣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欣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鍾衍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 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3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0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