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150號
TYDM,113,審交簡,150,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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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鋮嶧


沈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3831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行末補充「 己○○、丙○○分別所涉傷害、公然侮辱部分,業經甲○○、戊○○ 、丁○○分別具狀撤回告訴,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 後述)」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丙○○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查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增定第3 款: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將原第3款挪移 至第4 款,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附此敘明。
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同法第140條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
⒉被告丙○○所為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當場侮辱公 務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以傷害告訴 人之強暴方式及侮辱告訴人之方式,遂行其妨害公務之目的 ,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 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是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按刑法上所規定恐嚇之態樣為危險犯,而非實害犯;僅以受 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必果有 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猶不以發生客觀上 之危害為要件。
⒉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 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所謂「公眾」 則係指具有相當數量之「多數人」,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 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係恐嚇特定 或不特定具有相當數量之多數人,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 眾為恐嚇行為,使公眾產生畏懼,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 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 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被告己○○、丙○○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業已造成不特定之人聽聞該言 詞後感到恐慌,形成公眾安全之危險,自成立該罪。 ⒊核被告己○○、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之當場侮辱公務 員罪、同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⒋被告己○○、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⒌被告己○○、丙○○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數次出言辱罵、恐嚇 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主觀上 亦係各基於單一侮辱之犯罪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屬接續犯 ,僅各論以一罪。
⒍被告己○○、丙○○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公眾罪處斷。公訴 意旨誤載應論以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㈣被告己○○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恐嚇公眾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所犯上開害公務執行罪、 恐嚇公眾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己○○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 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 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且被 告己○○酒後吐氣測得達每公升0.68毫克之程度,已超出法定 標準逾2倍有餘,自應予嚴加非難;又被告己○○、丙○○於員 警依法取締酒駕及後續之勤務時,竟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公務 員,率爾以穢語辱罵之行為,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顯 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藐視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侵害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之尊嚴,並侵害告訴人甲○○、戊○○、丁○○等人格 法益,復以附件起訴書所載言詞為恐嚇告訴人等及公眾等行 為,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己○○、丙○○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渠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已就除本 案所涉反之酒後駕車外之犯行已與上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 約賠償其等損害完畢、暨上開告訴人就此部分犯行之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 分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尚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 侮辱罪;被告己○○、丙○○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尚涉共 同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丙○○、己○○分別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部分,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314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甲○○、戊○○、丁○○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同年4月12日 具狀撤回告訴,此各有上開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 上揭所涉論罪科刑部分之各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318號
  被   告 己○○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與丙○○為友人,2人自民國112年6月18日凌晨0時許起至 同日清晨6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號錢櫃KTV飲用洋酒 後,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己○○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同日清晨6時25分許,自 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迴轉至桃園市○○ 區○○路00號前之道路時,自撞桃園市0000000號燈桿,警方 據報趕至現場,並於同日清晨6時35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㈡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下稱武陵派出 所)警員甲○○、戊○○、丁○○到場處理,丙○○明知警員甲○○係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及傷 害之犯意,於警員甲○○發覺己○○欲離去而加以攔停時,向警 員甲○○辱罵「耖你媽」等語,並徒手向警員甲○○臉部揮拳, 足以貶損警員甲○○之人格尊嚴、社會評價及公務執行之廉正 性,並致警員甲○○受有左臉頰擦挫傷之傷害。



 ㈢嗣己○○、丙○○因上開犯行經警員甲○○等人逮捕後,留置於武 陵派出所之拘留室內,於同日清晨6時55分許至上午8時10分 許等待辦理移送事宜時,己○○、丙○○明知警員甲○○、戊○○、 丁○○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武陵派出所為公眾出入之 處所,倘恫稱將於該處放火,勢必造成公眾恐慌,仍共同基 於侮辱公務員、恐嚇公眾、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聯絡,向警員甲○○、戊○○、丁○○口出「大摳呆」、「操你媽 機掰勒」、「我現在把你們炸了」、「我一定殺你全家」、 「一群垃圾公務員」、「我一定把你這間派出所燒了」、「 我開聯結車撞死你們」、「一群沒用的廢物」、「啞巴」、 「媽的垃圾」、「小狗」、「禽獸」,丙○○又含水吐向警員 戊○○,藉此貶損執行公務之警員執法尊嚴及丁○○之人格,並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警員甲○○、戊○○、丁○○及公眾 ,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
二、案經甲○○、戊○○、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戊○○、丁○○稱上開辱罵、恐嚇言論。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辱罵告訴人甲○○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戊○○、丁○○稱上開辱罵、恐嚇言論。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察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察中之指證 5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察中之指證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證明被告己○○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時間、地點酒測值為0.68mg/L之事實。 7 告訴人甲○○、戊○○、丁○○112年6月18日職務報告1份、112年06月18日己○○、丙○○,妨害公務、恐嚇現場錄音譯文(一)1份、112年06月18日己○○、丙○○,妨害公務、恐嚇現場錄音譯文(二)1份、金鶯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光碟1片及密錄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警員受傷照片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欄㈠
  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㈡犯罪事實欄㈡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 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基於妨害警員執行公務 之目的,先後辱罵現場執行職務之警員,並對警員施以強暴 行為,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各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 全一致,惟大部分重疊,難以完整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侵 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欄㈢
  核被告己○○、丙○○所為,係共同犯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 員、同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2人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共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 為基於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之目的,先後辱罵現場執行職務之 警員,並以前開言語恐嚇現場警員及公眾,其犯罪時間、地



點密接,各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大部分重疊 ,難以完整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處斷。
 ㈣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㈠及犯罪事實欄㈢所犯上開公共危險與 恐嚇危害安全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㈡及犯罪事實欄㈢所犯上開傷害與 恐嚇危害安全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 罪嫌,惟誹謗罪之構成要件須被告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方成 立,而本件被告2人辱罵告訴人甲○○、戊○○、丁○○前開言論 ,並未具體指摘或傳述具體之事實,自不構成誹謗罪嫌,報 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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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