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14號
TYDM,113,審交簡,14,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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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州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記載「傷害」 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訴 字第309號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州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5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信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陳信州所犯之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 被告陳信州肇事後,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



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 案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黃浩民林輝清 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經告訴人林輝清報案後,一同就醫,可 認被告陳信州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有限,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黃 浩民、林輝清均達成調解,經其等同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 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72號、第2100號調解筆錄、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訴卷第71-72、83-84頁 ),堪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 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 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或為適當處置,亦未等待 警方到場處理,即擅自駕車逃逸,罔顧告訴人2人之身體安 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獲其等原 諒,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車肇 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無須扶養他人之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端,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生危害有限,並已 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且經 告訴人2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7 1-72、83-84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31號
  被   告 陳信州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州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建新街往保羅街方向行駛,於 同日晚間7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建新街與長沙街口 ,欲左轉入長沙街往介壽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浩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建新街往樹仁二街方向直行至 此,見狀為閃避陳信州之車輛,因而人車倒地,後同向由林 輝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黃浩 民之機車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與黃浩民之機車發生碰撞 ,使黃浩民受有左臀挫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林輝清則受 有頸部肌肉、筋膜及肌腱拉傷、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詎 陳信州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黃浩民林輝清受傷,竟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將黃浩民林輝清送醫救護, 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逕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浩民林輝清訴由本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信州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辯稱:伊當時依規定轉彎,轉彎後伊有聽到後 方聲響,伊覺得車禍可能與伊有關係,所以伊下車查看,並 有看到告訴人黃浩民林輝清機車倒地,但伊發現伊車子沒 有任何碰撞痕跡及車損,伊認為車禍與伊沒關,所以伊就離 開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浩民林輝清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 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12年7月4日桃交鑑字第1120005330號函暨檢附之 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附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黃浩民林輝清分 別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 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核與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等罪嫌。而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浩民、林 輝清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處斷。而被告為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 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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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