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郁展
選任辯護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郁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曾 郁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 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嚴重超速行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 甚重,復致被害人曾湘盈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 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 害尤鉅,末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 解且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為據,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 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自首並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不 僅深示悛悔之殷意,更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且已履行
完畢,業如前述,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又既親歷本次偵 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 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善遵交通 規則,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邱瑞祥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害,而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邱瑞祥於本院審理期間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審交訴卷 第41頁)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罪間,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9號
被 告 曾郁展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郁展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高鐵南路10段內側車道往 湖口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高鐵南路10段與高鐵南路1 0段500巷附近,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嚴重超過道路速限7 0公里/小時之速度(130公里/小時)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 有邱瑞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曾湘盈 ,沿桃園市楊梅區高鐵南路10段外側車道往湖口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地點時,開啟左側方向燈閃爍並左偏變換車道進入 內側車道,因曾郁展車速過快避煞不及遂而撞上,當場造成 副駕駛座之曾湘盈拋出車輛後落地,而邱瑞祥所駕駛之車輛 向前因反覆翻滾而落地,並導致駕駛座安全氣囊爆開,致邱 瑞祥受有前胸壁挫傷、手部挫傷、手部擦傷、腕部挫傷、膝 蓋挫傷等傷害,另致曾湘盈受有肝臟四級撕裂傷合併動脈出 血、脾臟二級撕裂傷合併動脈出血、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 肺挫傷、頭部鈍傷合併顱內出血、第三腰椎骨折、頭皮撕裂 傷等傷害,經送醫前即呼吸停止,復於112年6月13日19時27分 許送醫急診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邱瑞祥、曾湘盈之子邱佳源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郁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肇事路口撞擊被害人曾湘盈、告訴人邱瑞祥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曾湘盈、告訴人邱瑞祥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致死亡及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80張、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肇事路口撞擊被害人曾湘盈、告訴人邱瑞祥之事實。 4 本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12年12月21日仁醫字第11272210772號函暨病歷資料、本案相驗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曾湘盈、告訴人邱瑞祥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邱瑞祥受有上述傷勢,而被害人曾湘盈經送醫急診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日桃交鑑字第1120009777號函文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各1份 證明被告嚴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經 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述時間,行經肇事地點左偏變 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屬後方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以嚴 重超過道路速限70公里/小時之速度(130公里/小時)駕駛車
輛,適有同向前行之告訴人邱瑞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被 害人曾湘盈左偏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本件依前開情形, 被告曾郁展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未減速慢行,被害人曾湘盈之死亡結果及告訴人邱瑞祥之傷 害結果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